常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申诉处理暂行办法(试行)

作者:工会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8-09-14来源:教职工争议解决办法浏览次数:2124

第一章

第一条为切实维护与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劳动关系,规范相关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常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章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学生管理以及其他相关工作的在编、人事代理、在聘的教职工,不包括外聘教师。

第三条教职工认为其下列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未得到有效保障,可依据本办法向学院劳动争议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一)因开除、除名、辞退教职工和教职工辞职、自动离职等与学校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调解劳动争议的原则:

(一)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

(二)依法调解的原则;

(三)依据事实,及时调解的原则;

(四)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五)尊重当事人向上级申诉、申请仲裁和诉讼意愿的原则。

第二章申诉处理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学校成立劳动争议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学校各项规章制度专门负责受理教职工与劳动争议相关的申诉,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诉事件进行核查、处理。

第六条申诉委由教职工代表、学校代表和校工会代表组成。教职工代表由教代会常设主席团指定,学校代表由学校法定代表人指定,校工会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指定。申诉委一般由9-11人组成,其中学校代表人数不得超过申诉委成员的1/3。申诉委主任由学校工会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申诉委成员应由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及实际工作能力的人担任。

第八条申诉委的职责:

(一)调解学校内部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检查监督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情况;

(三)在调解过程中,对争议双方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和依法治校教育。

第三章申诉处理程序

第九条教职工认为其合法劳动权益受到侵犯或未得到有效保障时,应首先向学校有关单位(部门、组织)积极反映;相关单位(部门、组织)应认真解释、说明;在政策规定和职责权限范围内应予以解决或处理的,必须及时解决处理。

第十条教职工认为有关单位(部门、组织)的解释、说明不合法、不公正,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依据本办法自争议发生之日起10日之内向申诉委提出书面申诉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诉材料。

第十一条申诉委在收到申诉申请后应及时进行材料审核,并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申诉人是否受理申诉申请;对申诉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受理。

第十二条对予以受理的申诉,申诉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解和处理:

(一)及时将申诉受理决定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单位(部门、组织);

(二)指派申诉委成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查阅相关政策规定和事实材料,双方当事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据,协助做好调查工作,调查笔录由双方过目签字;

(三)申诉委负责人(主任或副主任)主持有争议双方参加的调解会议,其他参与申诉处理的人员由申诉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四)申诉委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学校规章制度,以及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公正调解并在20个工作日内形成对申诉事项的初步处理意见;情况特别复杂或者疑难的,经申诉委员会批准,可以再延长10个工作日。

(五)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形成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双方当事人以及申诉委的负责人要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协议书须写明双方当事人姓名、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应说明的事项。双方当事人不得就已生效的调解书向申诉委提出重复申诉。

(六)调解不成(申诉委自当事人提出申诉申请之日起30日内未能结束调解的视为调解不成)的,应作调解记录,说明调解过程和具体情况,双方当事人以及申诉委负责人签字;

第十三条申诉委委员与具体申诉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诉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与申诉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委员回避。申诉委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申诉委集体研究决定,其他成员的回避由申诉委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申诉委委员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与申诉事项存在利害关系:

(一)该委员为被申诉人或者被申诉单位(部门、组织)负责人或主要成员的;

(二)该委员为申诉人或者被申诉单位(部门、组织)主要负责人近亲属的;

(三)该委员与申诉人或者被申诉单位(部门、组织)存在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正确行使决定权的。

第十五条申诉委的校内调解处理结果不影响教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或向市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乃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校工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